|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406号 |
原告王华山,男,197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威,男,1964年7月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永立,男,1969年8月生,汉族。 被告董红梅,女,1968年8月生,汉族。 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王华山诉被告张永立、董红梅、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威和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立、董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山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永立在筹建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20吨水泥粉磨站期间,被告张永立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用于购设备;被告张永立应按合同约定合法使用借款;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永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一倍的罚息。同时,被告张永立自愿用其豫龙矿业采矿场(微粉加工厂)和挖掘机、铲车、柳工ZL30E、ZL50C轮式装载机各一台及位于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崔庄西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董红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付给被告张永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永立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永立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永立欠借款本金290万元未偿还,当日,被告张永立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用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辊压机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张永立催要欠款,被告张永立未偿还。后得知张永立退出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立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董红梅、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立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永立、董红梅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张永立本人所借,是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该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永立与原告王华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立向原告王华山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购设备。还款方式为被告张永立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永立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一倍的罚息。2013年4月19日因借款已逾期,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张永立重新签定借款协议,并约定双方按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张永立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确山县远东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购熟料。如一方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华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水泥磨(φ3.5m×15m双滑履水泥磨)及辊压机(鹏飞XYG140×80)各一套(含配置)作为被告张永立借款29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永立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张永立与被告董红梅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登记成立,公司的发起人为王建军(33.4%股份)、李军成(33.3%股份)、张永立(33.3%股份),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永立将其所占公司股权转让给崔鹏飞。2013年4月19日,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军,股东有王建军(52%股份),李军成(24%股份),崔鹏飞(14%股份)。公司管理人员有王建军,李军成,崔鹏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收据、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永立、董红梅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永立与原告王华山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华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华山依约将借款290万元给付被告张永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永立应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抵押人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水泥磨(φ3.5m×15m双滑履水泥磨)及辊压机(鹏飞XYG140×80)各一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张永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张永立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华山请求被告张永立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永立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永立及其配偶董红梅共同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水泥磨(φ3.5m×15m双滑履水泥磨)及辊压机(鹏飞XYG140×80)各一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王华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庭审查明,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以公司资产为被告张永立借款29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永立当时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管理人员,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立、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华山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计算); 二、被告张永立、董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债务义务,原告王华山以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水泥磨(3.5m×15m双滑履水泥磨)及辊压机(鹏飞XYG140×80)各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有被告张永立、董红梅清偿; 三、被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立、董红梅追偿。 上述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5000元,由被告张永立、董红梅、确山县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月 慧 审 判 员 陈 超 审 判 员 孙 松 林
二O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雨 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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