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53号 |
原告刘文杰,男,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同俭,男,生于1990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常同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同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杰诉称: 2012年春天,原告随被告去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春天干完活先给一部分工资,下欠工资到当年底结清,可是到了年底,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资,打电话不是不接就是关机或停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 000元。 被告常同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刘文杰随被告常同俭到北京打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下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8 000元的欠条一份。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常同俭2013年2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同俭欠原告刘文杰工资款8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同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文杰工资款8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同俭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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