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李少振,男,2004年10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文峰,男,1979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唱(又名李丁牛),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少振诉被告李文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振的法定代理人李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文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振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系在一个胡同内居住的近邻。2012年3月13日下午约5点钟许,原告从学校放学回家,当走到自己家门口时,被告李文唱驾驶一辆农用三马车,车上装有冷饮集装箱外出送货回来,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不慎将原告撞倒并从原告左腿碾压而过,致原告身受重伤。案发当晚,被告先将原告送到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滑县正骨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17天,受经济条件所限,被迫出院在家治疗。2012年10月份,原告在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摘取钢板手术。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3 000多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休学半年,并且留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唱赔偿原告李少振各种损失共计43 109.08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唱辩称: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据被告了解,原告伤情系自己不慎摔伤所致,正好被告从外归来,看见积极帮助,因二人之间系近门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看望并陪护,因原告经济条件差,多次向被告借款欠共13 500元,因被告无伤害原告之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系在一个胡同内居住的紧邻。2012年3月13日下午5点许,被告李文唱驾驶时风牌农用三马车把原告李少振的左腿轧伤,受伤后当晚,被告先将原告送到某某乡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滑县正骨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原告住院17天,后回家治疗。2012年10月份,原告在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摘取钢板手术。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12 934元,新农合报销4 774.8元,自费8 15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一次支付了9 630元、第二次支付了500元,两次共计10 130元医疗费;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少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共800元;因被告否认驾驶农用三轮车碾压原告李少振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测谎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文唱说谎的概率为0.9430,诚实的概率为0.0570,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 000元,来回机票1 760元,去新郑机场的出租车费1 200元,航空交通保险费40元,住宿费468元,共计7 4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滑县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2页);2、合作医疗本1份;3、伤残鉴定费用发票3张;4、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测谎鉴定费票据1张;7、为测谎将定而支出的去新郑机场的出租车费用12张、飞机票2张、航空交通保险费2张、住宿费1张,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原告方证人李某平、李某战、张某华、索某英出庭作证的证言、法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文唱进行测谎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票共1200元,车票多为连号和没有起止地点,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唱驾驶农用三轮车把原告李少振左腿轧伤,被告李少振在滑县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共20天,花去医疗费12 934元,新农合报销4 774.8元,原告自费8 159.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13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20年×10﹪=15049.8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一人护理计算, 60元×20天=1 2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20天=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 5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但因原告住院,家属往来医院和家庭之间,势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为测谎鉴定而支出的各种交通费用共计3 000元,测谎鉴定4 000元,住宿费468元;伤残鉴定700元,照相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 777.0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被告辩称借给了原告13 5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0 130元是给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而且直接交给了医院,不属于借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 13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少振各项损失共计27 647.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李少振负担200元、被告李文唱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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