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80号 |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2日,汉族。 被告辛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飞,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李某某、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013年4月相识,二人一见钟情,马上进入谈婚论嫁的程序,见面礼给了被告10 100元,5月18日送好给被告方彩礼66 000元,原告还应被告要求给李某某买钻戒、钻石耳环、首饰共计15 000元。5月19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当天又给被告方各种彩礼4 600元,同居半个月后被告李某某于6月7日不辞而别,直到7月28日才与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但其态度强硬,拒不回归家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草率同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6 100元及钻戒一枚、钻石耳环一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和李某某只有恋爱,没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款及首饰,况且双方已同居生活,只是没有领取结婚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彩礼没有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不应该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相识,同年5月19日典礼同居。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相识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0 100元,5月18日给被告彩礼66 000元,典礼当天给被告方亲属没人100元。双方典礼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一起去成都做生意,因琐事双方吵架,被告李某某于6月7日离开成都,直到7月28日原告才和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之后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嫁妆有被子6条,四件套8套,蚕丝被2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方出庭证人蒋某雷、蒋某轩、连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短时间内又因琐事吵架分居。原告典礼前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0 100元,彩礼66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诉称给被告李某某购买首饰,没有举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典礼当天给被告方亲属款项,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某某彩礼款35 000元; 二、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四件套8套,蚕丝被2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