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2006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小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打原告,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整天对原告疑神疑鬼,不让原告和其他男人说话,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状况,2009年正月,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大吵大骂,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原告出外打工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十一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典礼同居。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贾某甲,现在濮阳县城上小学,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贾某乙,现在濮阳县城上小学,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从2009年正月开始,因家务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不爱说话,性格内向,有时候身体还不舒服,从2004年到新乡医学院看病回来之后,被告就经常犯病,犯病后常和街坊邻居发生不愉快,在家经常吃药,至今没有看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以及法院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已经分居,分居生活已有四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自愿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甲、婚生子贾某乙均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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