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339号 |
原告周朝丛,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长帅,男,成年。 原告周朝丛与被告牛长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超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丛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长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丛诉称:被告牛长帅多次购买原告周超丛的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周朝丛3220元水泥款未支付,经原告周朝丛催要,被告牛长帅拒不支付,故诉请被告牛长帅支付下余的水泥欠款32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长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牛长帅购买原告周朝丛水泥16吨,每吨315元,合计5040元。同日,被告牛长帅向原告周朝丛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牛长帅支付原告1820元水泥款后,下余3220元,经原告周朝丛催要,被告牛长帅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朝丛提供的被告牛长帅出具的2010年10月11日的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牛长帅购买原告周朝水泥,尚欠3220元水泥款未支付,有原告周朝丛提供的被告牛长帅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周朝丛催要,被告牛长帅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周朝丛诉请被告牛长帅支付水泥款322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周朝丛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长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朝丛水泥款3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长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超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凤 |
上一篇:范保山抢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