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01号 |
罪犯范保山,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保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9月17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范保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范保山于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伙同他人在焦作市马村区、山阳区、修武县、辉县市等地,采用他人骑车,以抢夺的方式,共同作案11起,抢夺价值共计4930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累犯。 罪犯范保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七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范保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保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保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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