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33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杨青双,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杨超帅,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青娟,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青双、被告杨超帅、杨青娟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杨青双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杨超帅、杨青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青双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8月4日,被告杨青双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债务人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杨超帅、杨青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作为乙方、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52621301227572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照该协议约定:“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第(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杨青双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8月4日贷款还款日前,被告杨青双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杨青双未偿还贷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被告杨超帅、杨青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原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青双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 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8月4日,当月贷款还款日,被告杨青双没有按时还款,依照原告和被告杨青双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青双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青双偿还借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超帅、杨青娟为被告杨青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杨超帅、杨青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杨超帅、杨青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青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63682.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超帅、杨青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杨青双、杨超帅、杨青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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