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261号 |
原告杨振国,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付智勇,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红芹,女,汉族,成年。 原告杨振国与被告付智勇、李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国诉称: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芹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振国借款4万元,后被告付智勇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芹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振国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 杨振国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 李红芹 2011年12月15日”。后被告付智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付智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之妻李红芹认可该借款2万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录音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红芹向原告杨振国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智勇向原告杨振国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对方所负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智勇、李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国4万元,被告付智勇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国2万元,被告李红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智勇、李红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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