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初字第11号 |
原告王学杰,男,1967年10月1日生。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韩旭波,职务:滑县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杰与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杰、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杰诉称:2009年9月初,新区政府号召群众进行土地承包,新区政府成立的被告,要将当时新区的18个村庄的土地进行划方拍卖竞标,报名费每亩3元,最少认购200亩,我2009年9月9日交给被告600元报名费,认购200亩,交了100000元保证金,2009年9月18日通过竞标取得254.10亩1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和我竞标所得承包地的村庄的农户小组或村委会没有任何的委托协议,是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拍卖的,剥夺了人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了人家多少地、什么时候给粮食、一年一亩地给多少、拍卖了多少年、拍卖给了谁耕种根本不知道,我也无法和我竞标所得承包地的村的群众签订流转合同,被告也无法和我签订流转合同,致使我无法正常耕种,被告的工商注册(种植、养殖服务、新农村建设)拍卖农户的土地也超出了被告经营范围,我一个农民认为不是你的东西,没有经过别人同意,将别人的东西交给另一个人使用,随时都有被这个东西的主人合理合法要走的危险。被告拍卖农户承包地是非法拍卖,收取我600元报名费是非法所得,理应退回,现要求判令被告退回非法所得我的报名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答辩人是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滑县新区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报名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600元的报名费是材料费、打印费等,包括配合招投标,系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因拍卖滑县新区农村土地使用权收取原告王学杰报名费600元,后原告要求退还未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报名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600元的报名费是材料费、打印费等,包括配合招投标,系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答辩人是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滑县新区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进行了签收并进行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学杰报名费600元,其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600元的报名费是材料费、打印费等,包括配合招投标,系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该6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答辩人是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滑县新区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进行了签收并进行了诉讼,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学杰报名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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