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72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号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1989年从四楼摔下,将头部、腿部摔伤。2004年到原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症状性癫痫(GTCS)。翟某于1996年8月8日第一次申请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C),2009年10月30日申请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C1)。翟某在2002年驾驶单位面包车时,发生过车辆突然失控的情况。2013年8月28日19时30分,翟某驾驶津••••••别克轿车,从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县城关镇大转盘时,车辆突然失控,逆向驶入某某商城广场大排档,撞伤在广场消费的18人(其中12人轻伤,6人轻微伤),车前轮抵住报刊亭水泥墩后才停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翟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翟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当庭否认了曾在单位开车发生过失控情况,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某曾有癫痫病史,但其在2009年10月15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26日三份检测中均证明其多年无病发迹象;2、公诉机关指控翟某在2002年驾驶单位面包车时发生过突然失控的情况不成立。该项指控仅有翟某以往的一次供述,未有证人证实,况且翟某当庭否认了上述供述。故该项指控不成立;3、案发时翟某虽有短暂失忆现象发生,但导致失忆可以有多种原因,如昏厥、短暂性脑缺血、出事被吓蒙等等,癫痫复发并非唯一原因;4、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是癫痫发作肇事,未有充分证据。翟某案发时即被羁押,其当时供述承认脑部受过伤,但公安机关未及时对其进行脑电图检测,从而错失及时判断翟某是否是癫痫病发作的机会;5、翟某案发后及时向单位领导电话汇报,属自首情节;6、本案属交通肇事,因无一重伤构不成刑事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翟某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存疑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1989年从四楼摔下,致头部受伤。2004年7月其以在广州工作的兄长翟乙名义到原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现已更名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癫痫专科就诊。翟某向接诊医生讲述了其于2001年起无明显诱因出现突发意识丧失,四肢抽搐,牙关紧闭,持续1—2min缓解的病状;上述发作约3—4次/半年。医生进行各项检查后诊断为:症状性癫痫(GTCS)。翟某曾于1996年8月8日申请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C),2009年10月30日又申请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C1)。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8日止。翟某在2006年之前在单位上班期间,癫痫病曾数次发作。2013年8月28日19时许,翟某驾驶津••••••号别克轿车,从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县城关镇南街大转盘路口时,车辆突然驶入路旁某某商城广场,撞向正在大排档就餐的人群,车前轮抵住报刊亭水泥墩后停车,致18人受伤(其中12人轻伤,6人轻微伤),6人财物损毁。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将还坐在驾驶位置上的翟某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亲属分别与财物损毁的6人及身体受到损伤的18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175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翟某亲属还赔偿了上述被害人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人民币307899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患有癫痫病和如有此病在患病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对翟某进行了诊断、鉴定后,医院专家口头答复不出具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孔某某、万某某、熊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陈某、张某某、魏某、黄某某、徐某某、闵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朱某、刘某、吴某某、桂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调解协议、领款凭证、谅解书在卷。 2、被告人翟某亲属交纳被害人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拖欠的治疗费用票据及医院证明在卷。 3、被害人刘某、赵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桂某某、朱某、孙某某、孔某甲、王某、魏某、徐某某、熊某某、陈某、周某、闵某某、李某、张某某、万某某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后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结论为刘某、赵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桂某某、朱某、孙某某、孔某甲、王某、魏某、徐某某、熊某某属轻伤范围,陈某、周某、闵某某、李某、张某某、万某某属轻微伤范围。 4、证人胡某甲2013年8月28日证言:翟某是我爱人的表妹夫。今天下午6点到7点30分,我俩一直在一起。昨天他告诉我今天要到信阳去接一个从北京回来的朋友,今天下午大约6点,他到我在的新区某某家园对面开的空调店里,说有人去接了。大约6点30分,我俩一块到李乙那里去检查他的别克车,换了二个旧轮胎,之后我俩到金三角老桂那里各吃了一碗大肠汤,没喝酒。吃后我俩各自开车回了家。 5、证人李某乙2013年3月14日证言:我是翟某堂姐夫。去年翟某开车出事的前几天,他打我手机说他哥翟乙找我有事。我给翟乙打电话,他让我到无锡找王经理提两辆车回来。当天下午,我和翟某坐大巴车到无锡找到王经理,经南通蒋先生安排,我给蒋先生打了一个收条,收到轿车一辆,就是出事的车。后到无锡又开了一辆车,我俩一人一辆开回来的。 6、证人王某乙2014年4月2日证言:津••••••号别克轿车是我2000年左右买的,2009年我以8万元卖给朋友杨某乙了。后来听杨某乙讲他又将车卖给张峰了。 7、证人桂某乙2013年8月28日证言:今天下午7点左右,胡某甲和翟某到我店里吃大肠汤,没喝酒。他俩是开车来的,一人开一辆。 8、证人余某乙2013年8月30日证言:前天在某某商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打的“119”,后又打了“120”。我当时在现场准备买凉菜,听到声音,一看是一辆黑色轿车从西往东先撞到吃饭的人停放的摩托车、卤车摊,后冲上台阶驶向吃饭的大排档,一直冲到电话亭才停下。整个过程,小车速度一直没减,要不是卡到电话亭,车还要往前冲。车停后我跑到车旁看,车头下边还卡着一个男的,直叫唤。我看到车里面司机一个人,头趴在方向盘上的,车号是津••••••。 9、证人赵某甲2013年9月17日证言:我是罗山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2013年8月28日19时50分,我们接警后,和民警罗某甲驱车赶到县城南街家得利超市门前广场,见到广场大排档一片混乱,大量群众围集,广场边东南角报刊亭处,一辆车前轮抵住广场东侧水泥墩停驶,肇事驾驶员坐在驾驶位置。我们站到驾驶室门前,驾驶员见到我们,表情不屑一顾,要求下车。我们未理会其下车要求。驾驶员质问我们干啥?还自报是纪委的,声称要打纠风办举报电话,并掏出一支烟叼在嘴上。副大队长姜某甲到来之后,将肇事者戴上手铐强制带离现场。 10、证人罗某甲2013年9月17日证言与上述基本一致。 11、证人王甲2013年8月29日证言:我是翟某妻子。我听说1989年或1990年的时候,翟某有一次从楼上摔下来,双腿骨折,大脑受伤。我和他是2006年结的婚。2006年我第一次陪翟某去广州二院复检,主治大夫刘某丙介绍说,翟某大脑左额页有一个血块钙化,形成放射性癫痫。2006年至今,我陪他去广州二院复检过大约三次,这期间我没见过他发病。复查时,刘医生说将来不能保证翟某不发病。 其2013年10月21日证言:去年翟某父亲有病需要人照顾,翟某经常请假,罗山、广州来回跑,因次数多了,单位不批假。翟某就弄个假医院证明,让我拿到他单位。我记得翟某最后一次到医院看病是2009年左右的事。我要孩子之前,医生讲翟某的病恢复的非常好,要孩子没问题。 12、证人林某某2013年11月29日证言:1996年县纪委与监察局合署办公后,翟某系机关打字员。2000年县纪委配备了一台长安面包车,工作紧张时,翟某下乡开过几次车。不久,翟某有病再未开过纪委的车。 13、证人孙某某2013年8月29日证言:我是2005年元月到监察局工作,这之后翟某从未开过单位的车。 14、证人林甲2013年9月2日证言:我是翟某的同事。2006年一个工作日的中午11点半,我在四楼上班,翟某在我对面办公室,我下楼经过他办公室,喊他一起走,他眼睛望着我,呆滞,不理我,一会躺倒地上,口吐白沫。我慌得跑到三楼,陈奎生副书记说别管他,一会就好,陈书记说他以前看过他发病。过有二、三分钟,翟某眼睛睁开了,跟好人似的。我们一块下班,我也没好问他刚才的事。翟某以往开车是否出过事故我不清楚。 15、证人黄某某2013年9月2日证言:我是翟某同事。他有驾驶证,偶尔我们办案他也开车。大概是2003年左右,翟某和林某某等人外出办案回罗山后休息,突然间翟某的癫痫病发了,当时通知他家人将他送到医院治疗。我和他一直在一个办公室,从那时到现在,光我知道他突然发病就有两次,他都是在办公室看报纸,看着看着就伸手、蹬腿,口吐白沫,发抽,翻眼,抽一会就好,一般情况持续一两分钟,抽过之后,他发晕得一会儿。事后再问他发生啥事,他说啥也不知道。知道他有这病之后,单位领导就将车钥匙收走了,不让他开单位的车了。 其2013年9月29日证言:翟某于2001年或2002年曾在办公室上班时发过癫痫病,之后再未见过他上班发过病。2007年搬到新办公大楼上班后,我从没见到他在单位发过病。 其2013年11月27日证言:翟某九几年就有驾驶证,2000后单位配一辆白色面包车,翟某开的,他在单位发病后,车就没有开了。我不记得翟某开面包车是否发过病。他不是司机,因为他驾驶证办的比较早,所以偶尔让他开开车。我见过翟某发病有二、三次。有一次是中午在一块吃饭,在食堂里;后两次在单位办公室,我没听说过他在开车时发过病。 16、证人邱某某2013年9月29日证言:我是2008年7月调到县纪委工作的,一直与翟某在一个办公室共事。我调来没见过、也没听说过翟某患过癫痫病。 17、被告人翟某2013年8月28日供述:今晚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我开车撞人了。今晚我吃的大肠汤,未喝酒。我开的黑色别克轿车,车号是津••••••,车是我朋友的。今晚我开车到胡某甲电器店玩有一个多小时,我俩一块到金三角老桂大肠馆吃饭,吃饭是晚上六点多钟,未喝酒,饭前先到金山角李乙那换了两个轮胎。吃完饭,我俩各走各的,都开有车。我因空调不好到罗明修车店里找他,他说顾不得,我从三里桥罗明店沿312国道,在大转盘出的事,咋出事,我现在也记不起来。我记得好多人喊我,外边围有好多人,他们很生气,要拉我下来。我当时眼镜掉了,事后才发现。我下车看到交警,他们把我带走了,后来到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我以往有过一次类似情况,应该是96年到2000年之间,当时开的是单位青色面包车,后来转给广播局了。我同事说我开车时突然晕倒了,当时没撞到人,当时也在罗山城里面,单位黄某某、孙某某、林某某都知道这事。 其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供述:九几年开面包车晕倒了,他们让我出去看病,到广州市第二附属医院,说我是“左额脑叶软化灶”病,后过几年又去复查过,当时医生讲没什么事,还讲与八九年摔伤脑部有关,是后遗症。看病是我老大翟乙找的关系。我开的车是翟乙给我的车。 其2013年8月29日供述:昨晚我驾车走到大转盘红绿灯路口时,我记忆中是红灯,我车是第一个等红灯的车子。之后我失忆了,直到你们警察及围观的人围住我的车子,你们警察站在我车的左门前旁,我当时坐车内,不知咋回事,还有点生气,当时眼镜也找不到了。后来你们警察将我带下车,见到现场场面之后,我知道自己是驾车发生事故了。我89年因喝多了酒,从四楼摔下,大脑受伤过。我后来到广州医院检查过。医生说我摔伤颅内出血点形成钙化,异常放电,导致瞬间晕倒,但自己不知道。我在单位和家庭发生过几次。 其2013年9月13日供述:我得病后,医生没有告诉我不能开车。当时肇事情况现在想不起来,是不是油门当刹车了,也有可能。我觉得我不是有意的。 其2014年6月13日当庭供述:我在单位临时开车从没有失控现象发生。出车祸是我操作不当,踩错油门造成的。我当时开车肇事后,立即给单位领导孙某某打电话汇报了情况。 18、被告人翟某申领驾驶证相关申请表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19、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汇制的2013年8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在卷。 20、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津••••••轿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该车车况性能良好。 2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翟某2013年8月28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 22、证人刘某丙2013年9月3日证言:患者翟某于2004年7月19日到广医二院癫痫专科就诊,诊断为症状性癫痫(GTCS)。患者至2009年已有5年无发作,于我院复查长程脑电图为正常范围脑电图。其2004年至2007年就诊时使用翟乙名字,2007年以后就诊使用翟某名字。 23、被告人翟某在原某某医学院门诊部就诊病历在卷。 24、被告人翟某2012年9月20日向单位请假治病的申请及所谓的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NO:0144437)在卷。 25、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9月2日声明:某某医学院已于2013年5月更名为广州医科大学,其附属第二医院更名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26、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证明:经核实“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NO:0144437)与存根不符。 2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9月9日对被告人翟某脑电图、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在卷,初步诊断为“外伤性癫痫不排除”。 28、被告人翟某申请鉴定书及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26日对翟某脑电图报告在卷,诊断未见典型尖棘波放电,在正常限度内。 29、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鉴定意见为翟某无精神病。 30、罗山县交警大队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被告人翟某到案经过在卷。 31、被告人翟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32、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8日19时翟某驾车在罗山县城南大转盘路口撞伤多人,因该路口摄像头已损坏多年,故无法调取当时案发视频资料。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翟某2009年10月15日在原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报告,该报告诊断意见为正常范围脑电图。证明翟某在2009年10月30日换领驾驶证前经过体验确认癫痫病未有复发迹象后才领取的证,故不能认定其是明知有病而去换领驾照。 2、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判处的癫痫病发作开车肇事按交通肇事处理的一个案例,证明明知患有癫痫病而驾车后发作导致事故可按交通肇事处理,而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案发前曾有癫痫病史,其对自己有癫痫病史不符合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和驾驶机动车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预见的,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受伤和财物受损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观本案,翟某主观上无报复或仇视社会的动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2002年驾驶单位面包车时发生过车辆突然失控的情况,而公诉机关当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指控事实,故该项指控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是自首,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依法从宽处罚,综观全案情况,鉴于被告人翟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姚忆泉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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