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1时2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嘉陵1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春水街乔家烩面馆吃饭后回家去,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吉氏诊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公(驻)鉴(乙醇)字【2014】807号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 :9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公(驻)鉴(乙醇)字【2014】807号鉴定书,抽血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持C证驾驶摩托车,证件不符,但是和无证驾驶相比,危险性较小,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欣 |
上一篇:田传生与被告徐俊杰、王贵珍、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