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01307号 |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无了解的情形下匆忙于同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越来越大。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婚生男孩杨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在答辩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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