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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伯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甲,男。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伯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甲,男。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兰、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订婚,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6日生一男孩刘某某。自孩子出生到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就不管不问,更没有尽到当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镇平县枣园镇蒋刘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小孩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放弃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为原告患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小孩刘某某的户籍情况。

本院对被告母亲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至今未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2013年农历5月份之前刘某某随原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2英寸海尔3D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6条被里被面、2条毛毯、2条太空被、1个大木箱、1个小密码箱、1对洗脸盆架、1对木椅、2个茶壶。以上物品除摩托车、1个小密码箱外均在被告处。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男孩刘某某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有病不适宜抚养小孩,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不适宜抚养小孩,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故刘某某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即2265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儿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1个小密码箱,归原告所有;42英寸海尔3D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6条被里被面、2条毛毯、2条太空被、1个大木箱、1对洗脸盆架、1对木椅、2个茶壶,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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