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等人以其亲属涉嫌刑事犯罪,滑县法院正在审理,找刑庭冯庭长反映情况为由,强行进入滑县人民法院办公区。滑县人民法院法警王某某、魏某某上前劝阻齐某某、齐某甲等人离开办公区域,齐某某、齐某甲不听劝阻,大吵大闹,拒不离开,对法警辱骂、推搡、撕扯,致法警王某某、魏某某手部受伤,严重妨害法警正常执行公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道口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