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确少了解,婚后因小孩问题经常生气。马某某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5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由于被告打骂马某某,原告和小孩一起回南阳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父亲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于2009年春外出,联系不上,一直也没回过家。原告系再婚,做过绝育手术,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四年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2004年3月7日原告与前夫生一小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四年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但无证据证明分居系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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