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到被害人任某某在滑县新区靳庄新飞家园经营的“黑色添香”副食门市买烟,趁店主不注意顺手将任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 三星GT-B9388翻盖手机偷走。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录像截图及被盗手机照片,滑县三星官方授权体验店、苹果专卖店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翟某某、陈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及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缴被害人,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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