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在老店牛新庄村西快速通道上修建涵洞的工地上,被告人牛某甲利用中午工地无人之际,先把盗窃的钢管放在附近田地的沟里,天黑后扛回家中,分三次共盗窃钢管9根。2014年4月13日左右2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自己家院西面快速通道修水道的工地,趁无人之机,分四次搬走四块建筑用的壳子板。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09元。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现场查获的照片,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价格评估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及时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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