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系建筑工地包工头,2012年原告带领民工跟随被告在镇平县城某某厂及某某二初中工地干活,被告除付部分工资外,某某工地还拖欠工资20000元,某某二初中工地拖欠工资271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1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某某二初中工地拖欠原告工资27147元。2、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镇平县城某某厂工地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某某厂的工地是他与被告联系接的活,但活实际是原告干的,该工程被告已支付了48500元,现还欠2万多点未付。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只承认我签字的工程还欠原告工资27147元,某某厂的工地与原告不相干,我没与原告联系,结算单上的价格是他们自己单方定的,我没签字,不认可。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某某厂的工地是他与证人杨某某联系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平时工钱都是直接付给杨某某了,与原告无关,且结算单上的价格是杨某某自己写的,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一致,由于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的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承建镇平县某某二初中工程,原告带领民工跟随被告干活,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经结算,还欠原告工资2714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条一份,保证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凭条内容:“某某 东实验楼 钢化 1712方 3.5元=5992元 围墙 1364米 1米5元=6820元 漆门 34个3400元 外墙1458方 7.5元=10935元 27147元 2014年3月1日前还清 姜某某”。2012年被告又承建镇平县某某厂的工地,口头与证人杨某某约定施工,杨某某又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向杨某某支付了部分工钱,杨某某亦将工钱付给了原告,经结算,2012年7月31日杨某某本人书写了一份三张的明细结算单,被告的工人赵某某在结算单的下方签名确认测量结果,但未确定每平方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把自己承包的镇平县某某二初中东实验楼的外粉刷、漆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包的镇平县某某厂的工程,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欠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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