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年前,被告人牛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泉旺百果行打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上班期间到泉旺百果行老板睢某某的卧室(泉旺百果行屋内)找卫生纸,在找卫生纸时发现了睢某某床下放钱的木箱,随趁屋内没人之机,从木箱内盗窃人民币23850元。之后,牛某某以生病为由向睢某某的儿子睢鹏禹请假,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某某、陈某某、睢某甲陈述,证人吕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牛某丙证言,撤诉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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