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金初字第3号 |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予鹰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双金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河南予鹰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鹰成公司)、平顶山市双金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金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杨龙尤,被告予鹰成公司、双金物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 2011年3月1日,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被告予鹰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6834‰,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华支行与双金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双金物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新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予鹰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予鹰成公司除了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双金物资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予鹰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96123.09元(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发生的顺延计算)。2、被告双金物资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予鹰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利息和罚息应予以减少。 被告双金物资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予鹰成公司偿还,不应由我公司清偿。另外,被告予鹰成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利息和罚息应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新华支行与被告予鹰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予鹰成公司向新华支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线材、螺纹钢,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834‰,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华支行与被告双金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金物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的当日,新华支行向被告予鹰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予鹰成公司除了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双金物资公司也没有按合同另查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是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豫银监复【2010】176号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予鹰成公司、双金物资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予鹰成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对此,被告予鹰成公司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双金物资公司对被告予鹰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倍贷款利率,故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卫东农商行请求的利息和罚息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双金物资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请求在担保范围内,且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双金物资公司应当对被告予鹰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称的该笔贷款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予鹰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96123.09元(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平顶山市双金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9元,由被告河南予鹰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双金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人民审判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