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王超利,在郏县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王利民的带领下,到薛店镇使郎庙村刘万一家,给刘万一送达其妻子王歼的拘留通知书。刘万一(另案处理)闻讯,便手持铁锤追打王超利、王利民,并让其女儿被告人刘某某出去寻找警车,声称要砸警车。刘某某赶到该村石铁锁家经营的超市附近,手持石头将王超利、王利民等人乘坐的豫D3793警车拦下,刘万一随后赶来手持铁锤将豫D3793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烂。 另查明,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万一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利、赵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利民、张某某、曾某某、尹某某、王某云、刘某增、石某某、史某某、刘某强、刘某和、张某某、冯某某、刘某章等人的证言材料,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张勇钊书写的证明材料,王歼的拘留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生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文 利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四 年八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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