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 以上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均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及张某的辩护人马世军、李某某的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城会所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羊城会所洗浴中心)成立以来,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洗浴中心的二楼及三楼包间,为嫖客提供249元不等的包括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服务。该会所分有白班、夜班两个工作时段,白班为下午1点至次日凌晨1点,夜班为凌晨1点至当天下午1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4月受雇于该会所,分别担任该会所的白班负责人及夜班负责人。二人在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的情况下,指使二楼及三楼的服务生,为嫖客安排包间、介绍卖淫价目及提供妇女供嫖客挑选。此外,被告人张某还负责该会所收银台嫖资保管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知羊城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相应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无犯罪前科,在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羊城会所洗浴中心成立以来,长期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洗浴中心的二楼及三楼包间,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该会所分有白班、夜班两个工作时段,白班为下午1点至次日凌晨1点,夜班为凌晨1点至当天下午1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4月受雇于该会所,后分别被提拔为该会所的白班负责人及夜班负责人。二人在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的情况下,指使二楼及三楼的服务生,为嫖客安排包间、介绍卖淫价目及提供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此外,张某还负责该会所收银台嫖资保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李某、刘某、程某某、何某、陈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杨某、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唐某某、温某某、曾某某、汪某某、曾某甲、马某、崔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的发票、羊城会所关于技师房的相关规定、服务项目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受雇于羊城会所洗浴中心,明知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均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加犯罪的时间、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永 存 |
上一篇:原告郭苟毛诉被告申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