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34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婚生一女王昱晴。由于婚前自己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彼此性格不合,频繁吵架。由于女方条件较好,婚后不尊重自己及自己的父母,严重损害本人的自尊与人格。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间原本脆弱的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己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的处境最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无任何好转迹象。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女儿王昱晴。 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自己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的,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没有争吵过。只是原告常年工作在外,聚少离多,缺少了必要的沟通,自己认为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为了女儿王昱晴能够和好如初。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由自己抚养女儿王昱晴,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薪酬高,且自2013年就不再给付女儿生活费,这期间女儿抚养费全由自己娘家贴补维持,故原告如执意离婚,应从经济上补偿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婚生一女王昱晴。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而撤诉。婚生女王昱晴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王昱晴的户籍现随被告一起均在被告母亲张新爱的户口名下。另查明,原告目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因琐事吵架,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且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昱晴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原告目前月收入情况由本院酌定为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王昱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