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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华与李幸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学华,女,196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幸钟,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学华,女,196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幸钟,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张学华与被告李幸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李幸钟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47分许,被告李幸钟驾驶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幸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 532.7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华的合理损失。

被告李幸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所有的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学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 532.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学华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各1份及发票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病例1份及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原告家属赵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

由赵强护理;

5、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8、鹤壁市淇滨区东南汽配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500元。

原告张学华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17 915.81元,误工费18 777.52元,护理费14 0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 532.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学华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中票号为5177669、5167833票据有异议,该2张票据显示已在职工医疗保险中进行赔付,且未加盖医疗机构的专用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票号为6709637、6075139票据有异议,该2张票据的1张发生在出院后,另1张发生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对医疗票据其公司仅对医保部分予以赔偿;对证据5中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该票据是鹤壁市淇滨区东南汽配中心的票据,并非修理票据,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

对原告张学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1、医疗费其公司赔付医保部分;2、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3、误工费,因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护理费质证意见;8、残疾赔偿金通误工费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幸钟对原告张学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李幸钟均无反正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华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俩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8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11时47分许,被告李幸钟驾驶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幸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且有不记免赔险。2014年3月30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学华第5骶椎骨折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其他目前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不需要陪护。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学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幸钟驾驶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幸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学华的损失:1、医疗费17 915.81元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张学华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 398.03元/年÷365天×304天=18 654.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175天×1人=13 923.7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75天=5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为10元/天×175天=1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10%=44 796.0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原告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10车辆维修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7 790.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LP388牌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记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学华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张学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 915.81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华10 000元,剩余14 915.8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华14 915.81元;原告张学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2 874.63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华82 874.6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华各项损失107 790.44元(10 000元+14 915.81元+82 874.63元=107 790.44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张学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 79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学华负担1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学华负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