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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哲与耿红星、耿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张哲,男,2009年8月4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张明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系张哲父亲。 法定监护人刘艳萍,女,1982年8月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张哲,男,2009年8月4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张明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系张哲父亲。

法定监护人刘艳萍,女,1982年8月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瓴,男,1957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祖父。

被告耿红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耿晓冬,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利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全生、汤喜胜,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哲与被告耿红星、耿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张建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红星、耿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红星驾驶小型轿车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大队部门口倒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眼部严重受伤,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8.08元、护理费3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交通费7291.2元、住宿费18390元、营养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700+211+16元=927元,共计1626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2、依据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耿红星、耿晓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8358.08元。4、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请假时间,证明原告的父母作为护理人员和各自的工资收入标准。5、原告多次在省人民医院及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票据。6、原告在北京医院的住宿费票据,计18390元。7、鉴定费票据927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8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只能按照一人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证据5中没有名称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按法定监护人人数计算,该票据应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请法院核定。证据6应以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和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3、4、7、8无异议,被告耿红星、耿晓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根据原告病情、年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二人计算,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合理交通费为5136.33元、住宿费为1188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元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红星驾驶耿晓冬的小型轿车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大队部门口倒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眼部受伤,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哲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4.7元,于第二天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外伤性断裂、左眼下脸及法膜挫裂伤、面部外伤、左眼眶骨骨折、右枕头部皮下血肿,住院17天,于2012年元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49.39元、交通费7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用药治疗,三个月后泪管专业会诊,左眼泪管护理三月,六个月后眼整形会诊。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9次,支付医疗费17740.39元,原告父母及祖父陪同去了5次,原告父母陪同去了4次,原告共支出合理交通费5136.33元、住宿费11880元、医疗费27514.48元,原告父母及祖父陪同原告在北京治疗82天,原告自受伤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计100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原告的伤于2014年4月2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7元。被告耿红星的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父亲张明明在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住院期间请假104天,其中51天平均每天工资110元,计5610元,53天平均每天工资125元,计6625元,原告母亲刘艳萍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住院期间请假73天,其中47天平均每天工资81.67元,计3838.49元,26天平均每天工资94.91元,计2467.66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547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红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耿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红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耿红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红星承担,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被撞地点在路边,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耿红星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被告耿晓冬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耿晓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2751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为2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82天每天50元为4100元,合计4630元。3、营养费,原告治疗10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合计33144.48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10000元,下余23144.48元由被告耿红星承担80%为18515.5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原告父亲张明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104天,其中51天平均每天工资110元,计5610元,53天平均每天工资125元,计6625元,原告母亲刘艳萍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73天,其中47天平均每天工资81.67元,计3838.49元,26天平均每天工资94.91元,计2467.66元,共计18541.15元,原告自受伤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100天,医嘱出院护理4个月,护理时间220天,根据原告病情、年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院外护理按1人,原告父母请假177天,其余23天及院外护理120天共计143天,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547元计算为9617.0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8158.19元。2、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30%)。3、精神抚慰金9000元。4、交通费5136.33元。5、住宿费11880元,合计105026.5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115026.56元,被告耿红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66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15026.56元。

二、限被告耿红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515.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耿红星承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927元,由被告耿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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