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6号 |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尚振中,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陈红星、尚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振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红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陈红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借款30000元,借前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若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尚振中为陈红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商一致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陈红星,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由被告尚振中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陈红星分文未还,被告尚振中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30000元的每天1%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尚振中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振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陈红星借原告3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被告尚振中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尚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陈红星向原告崔秋富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使用期2012年9月21日起2012年10月21日至(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决不反悔。借款人:陈红星对于上述借款,担保人清楚明白,并愿意为借款人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决不反悔。担保人:尚振中”。后经原告催要,陈红星分文未付,被告尚振中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形成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秋富以陈红星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撤回了对陈红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红星借原告崔秋富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振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振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现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尚振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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