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61号 |
原告陈红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陈云良,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陈红子诉被告陈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子诉称,被告陈云良有钩机一辆、轿车一辆,由于经营资金短缺,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据上约定用期二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红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2个月陈云良2014年1月10号”,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用期2个月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子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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