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27号 |
原告丁留成,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宾,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留成诉被告熊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留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留成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留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熊宾借原告现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熊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宾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玖仟元整。熊宾 2013.11.5号”。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留成人民币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熊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 年五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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