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确民初字第02107号 |
原告陈××,男,汉族,农民,199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柱,男,汉族,农民,1961年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曹×,女,汉族,农民,1946年生。 被告聂××,女,汉族,农民,19岁。 原告陈××与被告曹×、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到庭、聂××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与被告曹×的孙女聂××经媒人陈学忠牵线相认识。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四日经媒人陈学忠主持,在留庄镇集两人见面。原告陈××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聂××见面礼金4000元。农历六月初六对方回捻给聂××现金20000元,一个小孩现金200元。三次见面共计给对方现金27400元整。在陈××与聂××交往期间,陈××给聂××买戒指一枚,价值2300余元。两次买衣服700元,两人在广州打工期间花销8000元。在端午节和传捻、回捻、送好时买礼品共计4500元。在前几天要好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对两人结婚进行反悔,拒不同意两人进行典礼。原告找人多次劝和,被告始终拒不同意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两人的婚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7400元,返还订婚戒指2300元。 被告曹×辩称:彩礼是原告经媒人之手给我的,我跟媒人清账。媒人来解决这件事时说是经过原告同意,代表原告。解决之后让媒人给原告打电话,媒人不打,说他能够代表原告不需要打电话。后来我给媒人钱时,要求找个中间人证明钱给媒人了。媒人给赵伟打电话将其喊来作证签字。当时聂××怀孕时叫陈××一起去做的检查。之后陈××就不再联系聂××,给陈××打电话他不接。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陈××在电话里说小孩不要了,他俩不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与聂××收取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被告曹×于2013年11月28日向媒人陈×忠、中间人赵×返还4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聂××于2013年11月8日在广州新市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曹×认为媒人陈×中已经代表原告解决该事,但是原告否认由媒人解决该事,从被告曹×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曹×与聂××共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经过媒人之手返还4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曹×退还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其他彩礼因为没有提供证明,且被告曹×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定尚未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0000元,被告曹×与聂××收取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聂××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故此该彩礼可不予全部返还,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曹×承认共同收取原告彩礼,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莉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曹×、聂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 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
二 O 一 四 年 五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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