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卿,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信,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彦刚,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俊卿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信、原审被告李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俊卿以工地需要为由多次向刘广信购买烧制粘土砖。2010年4月14日,刘广信将烧制粘土砖6,400块,每块0.25元,送到张俊卿指定的工地,张俊卿当时不在该工地,李彦刚受张俊卿委托向刘广信出具了收据。此后经刘广信多次催要欠款,张俊卿没有偿还。另查明,李彦刚是张俊卿的叔伯姐夫。 原审法院认为:刘广信与张俊卿经平等协商达成的烧制粘土砖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张俊卿虽没有到庭,但购买刘广信6,400块烧制粘土砖的事实已足以认定,故张俊卿在收到约定数量的烧制粘土砖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张俊卿应该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李彦刚作为张俊卿的雇员,对此欠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俊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信货款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信对被告李彦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俊卿负担”。 张俊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俊卿没有承包过濮阳县106国道西侧海村防腐公司的工地,也没有在此施过工,也没有雇佣李彦刚,况且欠条上也没有张俊卿的名字,张俊卿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别人出具过任何收据。张俊卿没有见过刘广信,也没有联系刘广信送砖一事。刘广信的砖送到何地,张俊卿一概不知。2、从刘广信提供的收据上看,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刘广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广信的诉讼请求。 刘广信辩称:2010年4月14日,张俊卿向刘广信购买了6,400块砖,每块0.25元,张俊卿当时不在场,雇佣人员李彦刚代收,李彦刚为刘广信出具欠具。收据虽然是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但刘广信一直向张俊卿、李彦刚要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彦刚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李彦刚向刘广信出具收据,李彦刚主张其与张俊卿系雇佣关系,张俊卿予以否认,李彦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彦刚对其向刘广信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受雇于张俊卿,是替张俊卿出具的收据,张俊卿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李彦刚与张俊卿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李彦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李彦刚、张俊卿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彦刚向刘广信出具收据,应由李彦刚偿还,如有证据证明李彦刚、张俊卿系雇佣关系,李彦刚可另行向张俊卿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俊卿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李彦刚支付刘广信货款1,600元,限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广信对张俊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彦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彦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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