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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冬冬与闫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6号 原告许冬冬,男,1985年1月3日生。 被告闫伟伟,男,1982年9月26日生。 原告许冬冬与被告闫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 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66号

原告许冬冬,男,1985年1月3日生。

被告闫伟伟,男,1982年9月26日生。

原告许冬冬与被告闫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 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用于开婚庆店,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冬冬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