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为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2年2月17日开始我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刘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