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6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又名,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叫李某甲、一子叫李某乙。原、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子女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于2012年6月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长年在新疆务工。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从新疆外出,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暂由原告陈某某抚育,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抚育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暂由原告陈某某抚育,抚育费暂由原告陈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上一篇:张奎寿诉马建红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