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30号 |
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对我辱骂殴打,根本没有把我当成妻子看待,对家里也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使我心灰意冷、彻底绝望。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生活中时常争吵生气。现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已二十余年,且共同哺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遇到矛盾时,夫妻双方应多做沟通、相互包容,维护家庭稳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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