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1617号 |
原告王红亮,男,汉族。 原告王兰,女,汉族。 原告王风珍,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王红亮,王凤珍诉被告王德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王红亮,王凤珍及其代理人张明堂、被告王德留的代理人王红要、胡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王红亮的父亲王焕松乘坐被告王德留骑的电动车,从S238线向北经小王庄北,行至六支渠(幸福河北)大约500-600米处时,因被告不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带着被告掉入路边沟中。造成被告和受害人两人受伤,后受害人王焕松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对事故原因有异议,被告在行车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是因为第三人肇事撞击被告三轮车而发生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漯河市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是乘坐被告电动车出的事故,且目前无第三方线索,是否有第三方存疑。2、郾城区龙城镇宁沟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经村委会调解未果,3、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送治过程中,王焕松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为抢救花去医疗费用3771元。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焕松死亡时70周岁、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焕松已被火化。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交警队称未查到第三方线索,但不能否认有第三方,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事故证明一份(同原告提供证据1),拟证明事发时因为有车辆撞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操作不当的事实。2、事发地点照片及原告张贴的悬赏公告,证明事发时地形状况及天气等环境,同时证明原告对有第三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所称存在第三方是其单方面陈述。2、原告方张贴公告,是基于当时被告说有第三方存在,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可。3、对路况证明无异议,但这只是证明路况好,且天气恶劣,被告应减速慢行。4、被告承载原告虽说不收费,但是有义务保障受害人乘车安全,而今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王红亮的父亲王焕松乘坐被告王德留骑的电动车,从S238线向北经小王庄北,行至六支渠(幸福河北)大约500-600米处时,因不慎掉入路东沟中。造成被告和受害人两人受伤,受害人王焕松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受害人王焕松花费医疗费3771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王焕松生于1943年7月24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2013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红亮的父亲王焕松乘坐被告王德留骑的电动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路沟中,造成被告和受害人两人受伤,受害人王焕松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从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均可证明事发当天下有大雨,天气状况不好,在该天气环境下,被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受害人虽然是无偿乘车,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受害人的善意注意义务。被告提出是由于第三方的撞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留德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受害人王焕松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因事发时天气环境恶劣,且受害人王焕松属无偿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王德留承担40%责任为宜。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71元;2、丧葬费:17101.5元(2013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75249.4元(事发时受害人年满70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0年计算);4、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上述四项合计116121.9元。其中被告王德留应承担部分为46448.76元(116121.9元×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亮、王兰、王风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448.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亮、王兰、王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德留承担1150元,原告王红亮、王兰、王风珍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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