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038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新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红,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郭新义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住尉氏县。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郭新义因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任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用社、任某某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共计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自1999年任邢庄信用社代办员,长期为邢庄乡芦关村及周边村庄村民代办存取款业务,其接收现金后为村民出具手写式活期储蓄存折或《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注明存款性质、期限、利率等内容,加盖邢庄信用社芦关联站和其个人印章,此后储户可持上述手续在任某某处支取现金或领取正式存款凭证。2008年6月,信用社取消任某某的代办权后仍有村民在任某某处存、取款,任某某隐瞒其无代办权的事实,继续在邢庄信用社芦馆分社原址,按照原来的办公装饰柜台、保险柜、铁栅栏、铁网门、宣传版面等设施设备,利用空白存款凭条和原来出具的手写式活期储蓄存折开展存取款业务。任某某接收的存款被其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2012年5月23日,郭新义将5000元交予任某某,任某某为郭新义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一份,加盖了邢庄信用社芦关联站及任某某个人印章,双方约定利率为3.5%,存期一年,该款至今未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郭新义以储蓄存款为目的将现金交予任某某,而任某某故意隐瞒其已无权代理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事实,又未将郭新义的款项存到信用社而挪作他用,给郭新义造成了损失,任某某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信用社没有加强业务管理,取消任某某的代理权后未进行充分的公告宣传及监管,致使其继续使用邢庄信用社芦馆分社原址,按照原来的办公装饰即柜台、保险柜、铁栅栏、铁网门、宣传版面等设施设备,继续使用空白储蓄存款凭条、手写式活期储蓄存折开展存取款业务,为任某某隐瞒没有代理权的事实吸收群众存款创造了环境条件,致使郭新义仍将现金交予其存储而遭受损失,信用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用社关于信用社与任某某无任何关系,与郭新义的损失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另外,信用社虽然提交了印章收回交接表复印件1份,但只能证明收回了芦馆分社的印章,不能证明收回了芦关联站的印章,亦未申请对芦关联站印章进行鉴定,其印章系伪造及没有设立联站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郭新义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其没有认真查看储蓄凭条上的提示内容,没有及时向任某某索要正规的存款凭证,对此纠纷郭新义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信用社、任某某连带赔偿郭新义本金的80%,即4000元,郭新义承担本金20%的损失责任为宜,郭新义诉请的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新义4000元,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郭新义承担10元,信用社、任某某承担40元。 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信用社与郭新义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郭新义所持有的凭条不是信用社出具的,郭新义的损失与信用社之间没有关联性,信用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信用社于2002年在河南法制报发表声明,自1998年8月20日起以信用代办站的名义开展的业务活动与信用社无关,并于2008年6月1日下文取消了信息联络员,在2009年6月1日在尉氏县电视台及各村公示栏公示,告知客户办理存、贷业务必须到信用社网点柜台办理。以上事实说明信用社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3、任某某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说明任某某吸收存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信用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新义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郭新义答辩称:几百户村民把钱交到任某某所在的代办点,说明信用社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赵保喜等201名原告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将信用社和任某某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保喜等201名原告本金的80%,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赵保喜等201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新义因没有参与该诉讼,故另行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自1999年任邢庄信用社代办员,长期为邢庄乡芦关村及周边村庄村民代办存取款业务,虽然信用社于2008年6月,取消任某某的代办权,但因邢庄信用社芦馆分社原址仍存在,仍保留原来的办公装饰柜台、保险柜、铁栅栏、铁网门、宣传版面等设施设备,任某某故意隐瞒其已经被信用社取消代办权的事实,私自将郭新义交给他存到信用社的款项而挪作他用,给郭新义造成了损失,任某某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任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信用社虽然先后通过登报或在电视台公告等形式对解除任某某的代办员资格进行了公示,但2008年以后,任某某仍然可以在邢庄信用社芦馆分社原址吸收存款的事实表明,信用社对解除任某某代办员的宣传力度不够,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对本案郭新义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用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郭新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到正规金融部门存款,并索要加盖金融部门公章的存折的常识。由于郭新义怠于索要正规的存折,致使任某某私自为其出具存款手续,导致信用社不能及时发现任某某的行为,进而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故对此纠纷的产生,郭新义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