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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诉刘红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乔少山,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次子。 原告乔绍亮,男,1855年8月8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三子。 原告乔俊青,男,1969年8月7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五子。 原告乔迎春,男,1964年1月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乔少山,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次子。

原告乔绍亮,男,1855年8月8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三子。

原告乔俊青,男,1969年8月7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五子。

原告乔迎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四子。

原告乔抗震,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长子乔绍武之次子。

原告乔向阳,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系亡者马春兰长子乔绍武之长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义,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黎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师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诉被告刘红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刘红义的委托代理人毛黎明、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少山等人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红义驾驶小客车在孟州市常付线韩庄路口将原告亲属马春兰撞伤,后经医院抢救多日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1)、医疗费:11800元+4418.4(其他费用)=16218.4元;2)、护理费:28959.84元;3)、住院伙补:3640元;4)、营养费:1820元;5)、丧葬费:18979元;6)、死亡赔偿金:42376.7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199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红义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答辩称:1、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来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发表意见;5、交强险分项理赔;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红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1、2、3、5项答辩意见,我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关损失。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红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12张,证明马春兰因交通事故住院182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共花去医疗费1621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死亡后出院;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刘红义机动车驾驶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红义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且其行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4、死亡证明及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明马春兰于5月21日死亡,5月24日进行火化。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质证时称,1、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入、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日开具的四张收据单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红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和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中的四张收据单(计款4418.4元),因该四张收据单不是医疗部门的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票据的金额4418.4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红义驾驶自己的五菱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韩庄路口常付线57km+243.1m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马春兰撞伤,后经医院抢救多日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兰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8846.09元,住院182天。被告刘红义的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义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审理中另查明,马春兰生前共育有五子,即长子乔绍武(已亡)、次子乔少山、三子乔绍亮、四子乔俊青,长子乔绍武生前有两子:即本案原告乔向阳(长子)和乔抗震(次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每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红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刘红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70%为宜。由于原告亲属马春兰在事故中导致颅脑重度损伤,伤情较为严重直至死亡,且医嘱住院时需两人护理,故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八十四岁,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计算过高,被告对此所做答辩意见成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846.09元;2、护理费:29041元/年人÷365天/年×182天(从2013年11月20受伤至2014年5月21日死亡)×2人=28961.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2天=3640元;4、营养费10元/天×182天=1820元;5、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年×6月=18979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18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376.7元+护理费28961.4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0317.13元)。原告下余损失24623.22元【其中医疗费14306.09元(18846.09元-454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317.13元】,被告刘红义应赔偿70%即17236.25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刘红义还应赔偿原告1023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限被告刘红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医疗费10236.25元;

三、驳回原告乔少山、乔绍亮、乔俊青、乔迎春、乔抗震、乔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承担389元,由被告刘红义承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马朋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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