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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六因与赵新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玲,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范鑫(实习律师),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六,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玲,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范鑫(实习律师),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六,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郭小六因与赵新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赵新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赵新玲侄子赵磊介绍,郭小六、赵新玲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加工承揽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赵新玲,乙方郭小六;一、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50元。二、包括内容: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括木门、塑钢窗、不包括仿瓷涂料。如有地板砖、面砖,由甲方出工出料,不包括防盗网和水电,不包括门锁和门上玻璃,外楼梯按图型面积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不包括扶手,房顶上面为沙土找平、塑料布、铺砖、砖上水泥拉面。施工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如有邻居纠纷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工钱,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每人80元。三、每间一门一窗,多出门窗另外计算。四、扒房方法:扒房为平房,每间伍佰元,齐脊每间四佰元,下房土由乙方负责清运到外边,由甲方出钱拉走,等工程完工后,下余一切材料由乙方清运干净。五、施工开始工人进场第一天,甲方先付工程款50%,一楼上完板付25%,上完顶层板付20%,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甲方赵新玲,乙方郭小六,2013年5月29日。赵新玲的房屋于同年6月底建造完工。后经赵磊测量,郭小六为赵新玲建造的房屋面积为232平方米,郭小六、赵新玲对此均不持异议。另赵新玲准备的原料价值为5000元,另有小砖约3000块,每块价格约0.26元。现赵新玲已付加工费40000元。下余加工费经郭小六催要,赵新玲一直未给付。赵新玲称双方约定的梁的规格为200㎜×400㎜,郭小六对此不予认可,赵新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郭小六、赵新玲自愿订立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赵新玲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小六为赵新玲加工承揽房屋,赵新玲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按郭小六、赵新玲约定,郭小六的总加工费为350元/平方米×232平方米共计81200元,减去赵新玲已支付的加工费40000元、准备的料钱5000元、砖钱780元,下欠加工费35418元,现郭小六只要求赵新玲支付加工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赵新玲称承揽的房屋不合格,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小六与赵新玲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赵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小六加工承揽费25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赵新玲承担。

赵新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小六与赵新玲签订有《承包工程协议》包工包料,而郭小六要求支付工程款,而非加工费,虽郭小六与赵新玲所签订协议未注明质量标准,但双方约定了标准,并达成一致,以350元每平方建造,郭小六所建房屋大梁、顶梁柱、层高、面积不符约定,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郭小六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赵新玲上诉称双方约定按照其邻居家标准建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此类的任何具体条款,赵新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房屋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郭小六按照行业习惯,施工价格进行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赵新玲称郭小六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房屋标准,赵新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郭小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新玲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新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