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37号 |
原告段春莲,女,1976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育震,男,1976年8月18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四海,男,1972年12月16日生。 原告段春莲与被告李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莲的委托代理人王育震、许振东,被告李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原告段春莲骑电动自行车在修武县新兴街西路口处右转弯时,被被告李四海驾驶的豫HFT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损伤及电动车损毁,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86.8元、误工费13603.03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154.37元,剩余15904.12元被告承担60%即9542.27元,共计赔偿5869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我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2、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修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磁共振片两张、X光片一张,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护理人王育震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扶养人王某某、王某甲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37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86.8元、误工费13603.0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修武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有些检查不应是原告受伤应检查的,对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原告韧带断裂是原告出院后断裂,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不了解,对于护理人王育震、被扶养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磁共振片一张,以证明给原告拍片花费600元;2、被告自述原告在修武县中医院看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以及给原告购买护腿两个(一个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自述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磁共振片两张、X光片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护理人王育震、被扶养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磁共振片一张,花费600元,以及自述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购买护腿两个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新兴街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HFT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FT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海富,但该车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交,也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受伤后即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作磁共振,磁共振600元,由被告支付。11月1日原告在修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62.2元,于2013年11月8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441.74元,因手术费用过高,又于2013年11月13日转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300.1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育震1人陪护。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买护腿两个,花费100元。2014年5月20日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段春莲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段春莲及其丈夫王育震、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甲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豫HFT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交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责任划分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全案,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704.1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29天×1人=1943.16元。原告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02天=13535.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10%×4年=1125.5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10%×6年=1688.3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63096.9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242.82元,剩余损失15854.12元,被告应承担60%即951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数额为5575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春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5755.29元; 二、驳回原告段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为584元,由原告段春莲承担200元,被告李四海承担38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四海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四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