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42号 |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红霞,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薛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磊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4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豫HDD770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经人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前排右侧乘载薛某某)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王磊、王某甲及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磊逃离现场,向路人借电话给其父亲王某丁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未见王磊。王磊于当日1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20时00分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后死亡。薛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三、右侧第7、8肋骨骨折;四、L3右侧横突骨折;五、肝脏挫伤;六、右侧髋臼骨折;七、坐骨骨折;八、右膝关节损伤;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截止2014年2月18日共住院花费医疗费186668.53元,院外购药花费共计17941.8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1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分别为王某甲、薛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王磊家人为王某甲垫付各项费用46000元,为薛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 王磊驾驶的豫HDD77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某某、王某甲及其家人均为城市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6点多钟,王磊从其外甥刘小超处开走豫HDD770号白色本田锋范型轿车,于晚上八点左右到修武县老城街其朋友梁某甲家,与梁某甲和小燕吃饭到九点多钟,未喝酒,后到大纸坊村与同学贾某某俩人在豫HDD770车上说话。晚上11点多,驾驶豫HDD770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从东往西走,车速是八九十公里每小时,到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看到没有车就没有减速,准备直接过路口,刚进路口与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因手机没电,借路人手机向其父王某丁(15093735669)打的电话,后逃离现场。天亮后给其弟王某戊打电话,然后到马村分局投案。 2、证人证言 (1)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磊借别人手机给王某丁打电话说他在人民大道与待王交叉口出事故了,撞了个三轮车,他说这一辈子都翻不过身了。 (2)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磊用别人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后丰收路上找到王磊,就拦着王磊到马村分局报案了。 (3)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王磊开他兄弟的牌照有770的白色轿车来的,梁某甲和王某己、王磊八点多吃晚饭,没有喝酒,九点半左右王磊说他回家去大纸坊村,就自己开车走了。 (4)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王磊开一辆白色的轿车来的梁某甲家。晚上八点多吃完饭,梁某甲和王磊聊天到晚上九点半左右,他自己开车去大纸坊村了。 (5)贾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3日王磊去家找贾某某了,当时其父母都睡了,为了不影响老人休息,其从家出来了,在家门口坐到王磊车里闲扯,未见到王某戊,大约11点左右和王磊分手就回到家了。 (6)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钟,殷华辉给赵某某介绍两个人来装门,其中有个叫薛某某,他们两个人一直干到晚上六点多钟,安好门就骑摩托三轮车走了。 (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18时45分,薛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和他伙计来找其吃饭,约二十分钟薛某某坐摩托三轮车来了,开车的是王某甲,薛某某在右边坐,三人在大北庄村西头的胖哥饭店吃饭,李某某要了一瓶沱牌白酒,喝了约二、三两白酒,薛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王某甲喝了三、四两,吃完饭王某甲开着车,薛某某在右边坐着,他们沿着世纪路向东走了。 (8)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上十二点钟左右,其看到交通事故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9)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12点钟,一个男子在文昌路西边借梁某乙手机打电话的事实经过。 (10)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薛某某去薛某甲家找王某甲帮忙给他干活,王某甲开其家的摩托三轮车拉着薛某某走了。下午19时许,王某甲给打电话说在薛某某朋友家吃饭。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三份、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二份,证实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从王磊、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从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63mg/100ml。 4、户籍证明,证实王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6、到案经过,证实王磊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磊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20时00分死亡。死亡原因根据案情介绍和尸体检验综合分析,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磊于2012年12月17日初次领驾驶证,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信息。 11、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第201311038、201311039号,证实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金鹿牌三轮摩托车检验情况。 12、涉案车辆保管中心停放车辆放行单,证实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金鹿牌三轮摩托车已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放行。 13、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车辆相撞等情况。 14、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某举证:①户口本、结婚证,证实薛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与孙红霞系夫妻关系。②豫HDD770号轿车的投保材料、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情况。③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2张,证实薛某某的伤情和相关花费。 15、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举证:①户口本,证实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的关系;②豫HDD770号轿车的投保材料、证实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情况;③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花费59888.8元;④车辆鉴定结论,证实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及王某甲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红霞协商,双方同意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按5:5的比例平均分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合计4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先行为王某甲、薛某某各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剩余保险限额412000元,按照5:5的比例分别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医疗费59888.8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4天=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40元,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2=17101.5元,交通费虽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交通费用属实,酌情支持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以上共计489850.8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王磊垫付的46000元,即489850.82元-5000元-46000元=438850.82元,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206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磊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23285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所主张的截止2014年2月18日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4610. 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06天=73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20元∕天×138天=2120元,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交通费用属实,酌情支持500元,理发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7980.7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即217980.73元-5000元=212980.73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206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6980.73元,应由被告人王磊承担,但被告人王磊已先行为薛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超出本次诉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薛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计20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206000元;三、被告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长太、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232850.82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告人王磊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种,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计免赔险种的免赔额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肇事被告人王磊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商业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行为只影响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已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人王磊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计免赔险种的免赔额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该条款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尽到足够说明的义务,故免赔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王磊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