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张守龙,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永克,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守龙诉被告杨永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杨永克的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龙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杨永克驾驶豫LC5280号厢式货车,沿通许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张守龙驾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一、颅脑损伤,二、头顶部头皮撕脱伤,三、右眉弓皮肤撕脱伤,四、下颌处皮肤撕脱伤,五、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2040.6元。另查明,杨永克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综合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承保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0.6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2、三轮车损失费97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4030.92元。 被告杨永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如果超出保险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守龙已经65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对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0分,被告杨永克驾驶豫LC5280号厢式货车,沿通许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迎宾大道刘庄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张守龙驾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张守龙及其车上乘员王东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龙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040.6元。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9720元,并因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杨永克驾驶的豫LC528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东生因本事故共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03129.41元,且王东生同意原告张守龙的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守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生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守龙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12040.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应为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应为220元。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东生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04879.41。原告张守龙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90.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与王东生的损失按比例承担1071.81元。下余11518.79元,由被告杨永克承担70%的责任,即8063.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79.56元计算11天,应为875.16元,原告主张834元,依其主张,由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东生同意原告张守龙的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守龙因本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720元、评估费1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7820元,由被告杨永克承担70%的责任,即5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克赔偿原告张守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3537.1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3905.81元。 驳回原告张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元,由原告张守龙承担27元,被告杨永克承担3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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