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周晓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晓闯诉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闯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闯诉称:卞青松在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驾驶一辆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我停放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我和郭浩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身受重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我住院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8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周晓闯的起诉,被告畅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针对原告周晓闯的诉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首先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以及投保的险种、事故是否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卞青松驾驶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周晓闯停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周晓闯、郭浩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晓闯、郭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07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卞青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闯、郭浩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周晓闯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85.31元。在周晓闯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林玉莹进行护理,林玉莹户籍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西郭庄村25号。 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被告畅达公司,事发时为卞青松驾驶。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周晓闯以卞青松、畅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因卞青松是司机,原告当庭撤回对卞青松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81.3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卞青松驾驶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周晓闯停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周晓闯、郭浩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晓闯、郭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07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卞青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闯、郭浩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及被告畅达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周晓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晓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晓闯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周晓闯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85.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3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周晓闯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人员林玉莹的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天数为3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天×(34457元/年÷365天)=201.03元。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付100元。 因此,原告周晓闯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85.31元; 2、误工费:3天×(34457元/年÷365天)=201.03元; 3、交通费: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0天=90元; 5、营养费:3天×10元=30元; 10、护理费:3天×(34457元/年÷365天)=201.03元; 以上合计为:2507.37元。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晓闯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85.31元; 2、误工费:201.03元; 3、交通费: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5、营养费:30元; 10、护理费:201.03元; 以上合计为:2507.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闯各项损失合计2507.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晓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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