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陈香玉,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梁果,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陈香玉诉被告梁果、吴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玉、被告梁果的委托代理人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香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梁果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8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梁果未如期归还,我多次要求梁果还款,其推诿不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果辩称,我借了原告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150000元,但因为身份证丢失无法调取银行信息。 被告吴成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6日,梁果向陈香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购买煤矿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香玉金额,共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地址:卫东区移动公司家属院。预计在2013年12月2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如偿还不上,愿以房子抵押给借方,卫东区河东路中段金花苑小区5号楼。立据出借人:陈香玉,立据借款人:梁果,见证人:许明远。”同日,梁果向陈香玉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购买煤矿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香玉金额,共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800000),借款地址:卫东区移动公司家属院。预计在2013年12月2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陈香玉,立据借款人:梁果,见证人:许明远。”上述借款经陈香玉催要,梁果一直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果于2013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陈香玉借款共计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香玉与梁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果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陈香玉偿还借款。庭审中梁果虽主张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已偿还1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梁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梁果与吴成霞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成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陈香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自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故陈香玉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果、吴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香玉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3560元,由被告梁果、吴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