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2112号 |
原告赵秀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卫兵,男,汉族。 被告张丽娜,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秀平诉被告陈卫兵、张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陈卫兵、张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平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丽娜驾驶被告陈卫兵所有的豫LW3898号轿车沿沙河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湾路口时,与同方向禹爱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及禹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丽娜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张丽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95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赵秀平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们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原告赵秀平的起诉,被告陈卫兵、张丽娜共同辩称:没有意见,我们曾经垫付1万多元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对多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张丽娜驾驶豫LW3898号轿车沿沙河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湾路口时,与同方向禹爱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秀平、禹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11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张丽娜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平、禹爱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赵秀平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666.10元,另原告赵秀平分别于2013年11月13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4.90元、2014年1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0元,以上共计9921元。 原告赵秀平所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秀平因本次车祸致“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5月2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关于赵秀平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赵秀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元到叁仟伍佰元(¥3000~35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同时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在本院制定的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书。 豫LW38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卫兵,事发时为被告张丽娜驾驶。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张丽娜向原告赵秀平支付现金1万多元。 原告赵秀平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陈湾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186号楼2单元9号其儿子陈红伟处居住,为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红伟进行护理,陈红伟为香陈湾村卫生所负责人。 原告赵秀平以陈卫兵、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953.74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780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张丽娜驾驶豫LW3898号轿车沿沙河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湾路口时,与同方向禹爱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秀平、禹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11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张丽娜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平、禹爱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赵秀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W38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W38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秀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秀平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赵秀平与被告陈卫兵、张丽娜达成和解,张丽娜垫付的费用扣除应由张丽娜、陈卫兵承担的费用(含鉴定评估费、诉讼费)外,下余的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这是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当日,原告赵秀平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666.10元,另原告赵秀平分别于2013年11月13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4.90元、2014年1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0元,以上共计99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10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赵秀平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行业收入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天×(35780元/年÷365天)=980.20元。原告赵秀平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赵秀平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47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赵秀平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89天,其误工费为189天×(22398.03元/年÷365天)=11597.0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赵秀平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属于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费13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赵秀平的损失有: 1、医疗费:9921元; 2、误工费:189天×(22398.03元/年÷365天)=11597.0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 5、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20%(九级伤残)=62714.48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评估费:1300元; 9、护理费:10天×(35780元/年÷365天)=980.20元; 10:二次手术费:3500元; 以上合计为:100712.72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豫LW38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秀平的损失有: 1、医疗费:9921元; 2、误工费:11597.04元; 3、交通费:300元; 4、营养费:79元; 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护理费:980.20元; 以上合计为:95591.72元。 二、对于原告赵秀平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原告赵秀平与被告陈卫兵、张丽娜达成和解,张丽娜垫付的费用扣除应由张丽娜、陈卫兵承担的费用(含鉴定评估费、诉讼费)外,下余的3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平各项损失合计95591.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娜多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0元已经由被告张丽娜予以承担,不再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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