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620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玉行,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全岭,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鑫,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徐某某,男。 白玉行因与徐某某、段全岭、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某某、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26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白玉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行、被上诉人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鑫、一审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分别将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天龙建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将两个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和段金岭。学校的操场、厕所、院墙工程由学校承包给徐某某。白玉行在学校工地上看场、干活。2013年1月26日徐某某为白玉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玉行韩岗两个学校工资看场费共计33240元整,已付过7000元,下欠26240元整,欠款人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拖欠白玉行工资款2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白玉行没有证据证明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欠其工资款,白玉行要求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白玉行工资款26240元。二、驳回要求段全岭、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徐某某承担(白玉行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白玉行)。 白玉行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分别将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天龙建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将这两个工程又承包给徐某某和段全岭。一审审理中,白玉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这两个教学楼工地看场干活。白玉行与天龙建安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实际承建人的段全岭应与徐某某、天龙建安公司对白玉行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白玉行在两个工地看场干活出勤共计554天,每天工资60元,工资总额为3324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欠发工资26240元。段全岭认可白玉行在工地看场干活的事实,且也认可确实欠发白玉行的工资,只是具体数额不太清楚,对段全岭已经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以白玉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白玉行要求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由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与徐某某连带清偿白玉行的工资。 段全岭辩称:段全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白玉行在工地看场不光是教学楼工程,还有徐某某自己接的工程,徐某某给白玉行多少钱,怎么打的条段全岭不知道,且白玉行是徐某某的岳父,应谁打条谁给钱。 天龙建安公司辩称:谁打条谁给钱,白玉行与徐某某二人有利害关系,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与仇楼四中、韩岗小学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辩称:白玉行在韩东小学看场,因学校没拨钱,所以没给白玉行,白玉行在仇楼四中看场的钱,天龙建安公司给钱时白玉行也去公司了,钱应由天龙建安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系徐某某出具,徐某某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白玉行提供不出其在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两个学校教学楼工地看场、干活应发工资款数额的充分证据,故白玉行要求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徐某某出具欠条欠发白玉行工资款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白玉行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白玉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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