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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诉刘瑞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刘瑞敏,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刘瑞敏,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曹杨,该公司漯河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磊诉被告刘瑞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刘瑞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5分许,被告刘瑞敏驾驶豫A559QA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停车场门前附近时,因躲避一转弯车辆,不慎碰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身上所带的手机损坏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559Q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3625.9元。

被告刘瑞敏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租赁郑州开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为被告垫付26000元医药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肇事车辆豫A559QA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合理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5分许,被告刘瑞敏驾驶豫A559QA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停车场门前附近时,因躲避一转弯车辆,不慎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身上所带的手机损坏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0795.91元。被告刘瑞敏垫付医疗费2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4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估损值为2590元。

原告系居民非农户口,在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平均工资66.11元{(1700元+2597.5元+1652元)÷90天}。原告父亲张荣法1954年7月12日生,母亲王苗宇1954年4月3日生,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儿子张家豪2012年3月6日生。豫A559Q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军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瑞敏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A559Q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07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41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515.94元(22398.03元÷365天×41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15天,误工费为20823.24元(66.11元×315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2元(5627.73元×16年×10%+5627.73元×4年×10%÷2);9、财产损失2590元,以价格评估书为证;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229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95265.16元,下余57025.9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刘瑞敏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在原告张磊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磊95265.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磊57025.91元。

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刘瑞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