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杜喜成,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宋玉凤,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锋,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杰,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喜成、宋玉凤与被告张占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成、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占锋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喜成、宋玉凤诉称:2013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张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LH05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口北约50米处时,逆行进入中心双黄线以西机动车道,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杜喜成驾驶的载着宋玉凤的豫L07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张占锋驾驶豫LH0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梁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杜喜成、宋玉凤、梁永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锋逃逸。张占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15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锋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队已达成协议,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出险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占锋系无证、醉酒驾驶,其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情形。若保险公司被判决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最新的相关规定,在承担的保险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张占锋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何占伟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张占峰负全部责任,杜喜成、宋玉凤、梁永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张占锋达成协议,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5000元,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行政责任,二原告不再扣押豫LH0516号小客车。 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审验情况。 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俩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四、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一张、及病历一份,证明杜喜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0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杜喜成的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结算清单、每日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杜喜成于5月26日被送往该医院治疗,6月10日出院,花费10785.41元(10198.24+378.99+7.46+170.72=10785.4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宋玉凤的结算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宋玉凤于5月26日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6月10日出院,花费2319.74元。 五、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杜喜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六、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儿子杜丽光护理、和李琰瑾护理。 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2000元。 被告张占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已与原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了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醉驾,对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内容不能排除被告张占锋与交强险赔偿无任何关系,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对行驶证以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可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何占伟。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宋玉凤的证据中缺少病历,无法核实其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宋玉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等级过高。杜喜成的误工费,我公司建议计算120天。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在一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由于未提供工资证明,按照所属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3000元,交通费建议200元。 被告张占锋、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LH0516号小客车车主系何占伟,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张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LH05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口北约50米处时,逆行进入中心双黄线以西机动车道,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杜喜成驾驶的载着宋玉凤的豫L07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张占锋驾驶豫LH0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梁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杜喜成、宋玉凤、梁永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锋逃逸,原告杜喜成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0元。5月26日,原告杜喜成和宋玉凤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宋玉凤花费2319.74元,杜喜成花费10785.41元,二人均于6月10日出院。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喜成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杜喜成因本次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杜喜成、宋玉凤与被告张占锋于2013年7月16日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达成谅解协议,双方约定:一、三方同意就杜喜成和宋玉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由杜喜成、宋玉凤起诉豫LH0516号小客车所投保险公司,所得所有理赔款均归原告所有,与张占锋无关,但张占锋必须配合;二、张占锋另行支付杜喜成车损维修、车辆折旧费(包括不限于上述费用等),以及豫LH0516号车所投交强险不予赔付、应由张占锋和车主承担的判决赔偿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三、杜喜成和宋玉凤不再追究张占锋的行政、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双方达成谅解;四、原告不再保全豫LH0516号小客车;五、该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交警存档一份,签字生效。 又查明,原告杜喜成与原告宋玉凤系夫妻关系,其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张占锋驾驶豫LH0516号车与原告杜喜成驾驶的载着宋玉凤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占锋负全部责任,致使二原告受伤,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豫LH0516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有被告张占锋提交的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豫LH0516号车车主承担。 关于原告杜喜成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0785.41元;2、护理费,杜喜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实际住院1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40.11元(20442.62÷365×15=840.11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2天(2013年5月25日到2014年1月2日),故杜喜成的误工费为12489.60元(20442.62÷365×180=12489.60);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15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450);6、交通费,原告宋元春要求二人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因为全是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杜喜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喜成的损失共计70800.36元(10785.41+150+450+ 12489.60+840.11+40885.24+5000+200)。关于原告宋玉凤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319.74元;2、护理费,宋玉凤实际住院15天,护理费为840.11元(20442.62÷365×15=840.11元);3、误工费,宋玉凤的误工费为840.11元(20442.62÷365×15=840.11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玉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二人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全是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宋玉凤的损失共计4799.96元(2319.74+150+450+840.11+840.11+200=4799.9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600.32元(70800.36+4799.96),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295.17 (12489.6+840.11+200+40885.24+5000+840.11+840.11+200=61295.17),加上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共计承担承担71295.17元。二原告与被告张占锋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占锋另行支付杜喜成车损维修、车辆折旧费(包括不限于上述费用等),以及豫LH0516号车所投交强险不予赔付、应由张占锋和车主承担的判决赔偿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双方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达成协议,故二原告的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喜成、宋玉凤各项损失共计 71295.17元。 二、驳回原告杜喜成、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杜喜成、宋玉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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