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68号 |
原告吴西平,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优优,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元明,男,195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西平诉被告郭优优、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平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郭优优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孔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驾驶大型客车于2013年12月1日在河雍办事处太子村口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145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优优、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垫付了51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答辩状称车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方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1400元;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70.47元;4、施救费票据1张100元,评估费票据1张10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由交警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救及财产损失评估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6、孟州市宏润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原告和妻子杨蜜雪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及工资收入;7、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和治疗的过程;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9、孟州市宏润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合法用工企业上班。被告郭优优、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4、5、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杨蜜雪的名字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优优、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5、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靠,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和被告郭优优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优优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崔元明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原告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元明所有的客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在河雍办事处太子村口,被告郭优优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优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腰背部及双踝部软组织损伤,3、乙肝。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蜜雪护理,支出医疗费6070.47元。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美利达公爵500山地车的损失为14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业户口,均在孟州市宏润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250元、3375元、3250元,月平均工资3291.67元,原告妻子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10元、2700元、2610元,月平均工资2640元。事故发生后,崔元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1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和崔元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不要求追加崔元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优优承担全部责任,崔元明作为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崔元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郭优优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受雇实际车主崔元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崔元明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0.47元;误工费9875.01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291.67元,住院31天,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3291.67元/月×3月=9875.01元);护理费2640元(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2640元,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每天20元计算31天);营养费310元(每天10元计算31天);车损14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015.4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元,应由崔元明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崔元明已经支付原告5100元,扣除该100元,超出的5000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该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直接理赔给崔元明。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16015.48元(21015.48元-5000元=16015.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西平保险赔偿款16015.48元; 二、驳回原告吴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吴西平承担80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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