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444号 |
原告李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邝建华,男,1959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李明诉被告邝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刚,被告邝钊的委托代理人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被告邝钊于2013年5月因急需用钱借我2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还钱。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邝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邝钊从原告李明处借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明现金2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立此为证。借款人:邝钊;2013年3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邝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邝钊为原告李明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邝钊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邝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明要求被告邝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邝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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